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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尔旗煤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尔旗煤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杜**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大道与中生大道交口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顺行的王**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保税区大队出警处理,认定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0566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至今未向原告理赔,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5660元(车辆维修费89510元、拆解费8900元、评估费2850元、施救费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J×××××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具有行驶资格;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的雇佣司机杜**具有驾驶货车资格;

证据3、2014年11月9日,被告作为保险人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原告,保险车辆冀J×××××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限额2442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保险种、保险金额;

证据4、2015年4月21日,天津市公**队保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5、2015年6月17日,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失价格89510元;

证据6-1、天津市**修理厂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被保险车辆修理费89510元;

证据6-2、天津市**修理厂出具《机动车维修明细表》;

证据6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89510元;

证据7、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750元;

证据8-1、天津滨**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出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7张,载明金额8900元;

证据8-2、天津滨**理有限公司的拆解资质;

证明8证明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拆解费8900元;

证据9、天津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天津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载明拖车费4400元,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另外还应减去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元。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用、修理费用过高,拖车、评估、拆解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已维修了车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冀J×××××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11月9日,被告作为保险人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原告;被保险车辆冀J×××××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42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等”。2015年4月21日,原告雇员杜**驾驶保险车辆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大道与中生大道交口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顺行的王**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队保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7日,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评估损失价格为89510元。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89510元、评估费2750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8900元。因原、被告就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另,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赔付的保险金中应扣减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二者之间存在以原告所有的冀J×××××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为保险车辆,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4200元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经天津市公**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被告承保险种及理赔的范围。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据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拆解费、评估鉴定费以及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有效证实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与事故车辆无关,或者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明显超过合理的费用标准,故此被告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最终认定原告主张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限额内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566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其中应扣减双方确认的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尔旗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保险金105560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尔旗煤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原告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尔旗煤田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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