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015年2月5日17时41分许,苏*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赵沽里牌坊时,与林*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大队认定:苏*负主要责任,原告林*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苏*经东丽支队华*大队调解达成一致,原告按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车鲁N×××××车辆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鲁N×××××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15105元。

5、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赔偿苏*损害赔偿费共计660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辩称,应由三者车辆的车主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物价部门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林*为车牌号为浙C×××××号途威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015年2月5日17时41分许,苏*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赵沽里牌坊时,与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苏*负主要责任,原告林*负次要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鲁N×××××号车辆损失15105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苏*达成调解,原告赔偿苏*各项损失共计660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者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5105元,且原告也实际赔偿事故相对方,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应由三者车辆车主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乐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保险理赔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