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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中**发有限公司、天津博**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天津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芮**,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新信**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博*物业公司系原告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原告于2007年9月3日购买由被告中新信**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园室精装修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5月交付使用,原告于2010年起即发现该房屋卫生间水管漏水,原告随即与被告中新信**司联系,该被告委托被告博*物业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博*物业公司维修后,该水管依旧漏水,于是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博*物业公司时,该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原告房屋漏水问题依旧没有解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居住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材料费80000元、在外租房的租金20000元、物品损坏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房屋维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照片八张;3、维保派工单、回访记录表、工程维修回访记录表各一份;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新信**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就涉诉房屋(精装修)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对房屋质量保修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于2009年5月30日接收了该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的防水保修期为五年,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到期;水管漏水的保修期限为两年,截止到2011年5月30日到期。经查对该房屋的以往维修记录,在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我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保单位对该房屋卫生间防水层进行了维修,维修事项包括防水层渗水、主卧次卧壁纸变色、踢脚线变色、木地板发黑的装修恢复,该工程于2013年6月12日完成,并且有业主王**的签字确认。从2013年6月12日卫生间防水及相关受损装修恢复完毕后,直到2014年5月30日防水保修期届满,我公司未再收到原告关于漏水及装修受损的报修。现针对原告本次诉讼提出的漏水情况我公司认为,应当经过鉴定部门查明漏水原因及漏水发生的时间,从而确认维修事宜是否还属于我公司保修期内。如果属于我公司保修期内,我公司应当承担的是维修责任,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依据且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经查对原告房屋的维修记录,维修期限在2013年6月1日至12日期间,而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远远超出维修期限,且维修项目主要是针对卫生间防水层进行维修,不应产生租房的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接收确认书;3、维修记录单;4、每日维修情况记录表。

被告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维修等责任均是基于与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相关维修义务、保修期只是约束原告与被告中新信捷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应为证人或第三人,不应当为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物业公司系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其与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新信**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3.52平方米,该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该被告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该被告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该被告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同时该合同对精装交房标准约定,厅、房、走道、卧室及封闭阳台的地面为15厚”生活家”多层实木复合地板(暖色),墙面为进口高级环保壁纸(冷色);卫生间的地面为仿天然石材铺地,墙面为仿天然石材墙面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新信**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新信**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接收手续,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0年9月份,原告发现房屋卫生间水管漏水,随即向被告中新信**司报修,该被告接报后于9月底将上述问题维修完毕。后原告发现主卧室西侧墙根部壁纸受潮起鼓、卷曲,于是原告将此问题反映给被告博*物业公司,但被告博*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开具维保派工单和4月25日开具回访记录表后并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此后,原告就此问题多次向被告博*物业公司反映,该被告将此问题通知了被告中新信**司。2013年6月1日,被告中新信**司委托其他单位对原告房屋的卫生间重新做了防水层,并对主、次卧室的壁纸起鼓变色、踢脚板变形、木地板变黑问题进行了恢复。该次维修于同年6月20日完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对卫生间内的淋浴房做了防水并恢复原状,但不认可被告将受潮的壁纸、变形的踢脚板及变黑的木地板给予了恢复,认为被告将受潮的壁纸撕开后并没有恢复,踢脚板和木地板没有进行维修。就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显示,存在部分壁纸开裂和缺失、踢脚板开裂及卫生间门口处瓷砖变色的问题。对此,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另查,《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四条约定,本商品住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交付使用时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两年的,自本保证书签发之日起,以上各项防水、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3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新信**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且该被告还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履行相关维修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新信**司虽在保修期内对涉诉房屋卫生间的漏水情况进行了维修,也对受损的壁纸、踢脚板等进行了更换或恢复,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涉诉房屋尚存在部分壁纸开裂和缺失、踢脚板开裂及卫生间门口处瓷砖变色的问题,至今没有修复,故该被告应按照合同及《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公司系原告房屋楼宇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其对原告房屋室内受损的情况不承担维修义务,故原告主张该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材料费、在外租房的租金及物品损坏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的请求一节。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中新信捷公司至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不再要求该被告进行维修,而坚持要求该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因该被告应履行的系维修义务,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维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8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在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于2013年6月份维修房屋期间产生了租赁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维修期间确需另行租房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仅以房屋租赁合同这一孤证不足以证明其租金损失的发生,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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