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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与天津凯**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来与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来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自初始登记完毕且原告将全部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付齐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备齐之日起180天内,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被告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及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2013年4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开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当原告到被告客服中心办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换票手续时,被告却要求原告必须缴纳2011至2012年度以及2012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共计3385.40元,否则不为原告开具不动产正式发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回复不能为原告出具不动产正式发票。2015年5月6日,被告以书面信函及在小区张贴告示的方式告知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到被告客服中心办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换票手续,如超期后果自负,各种说明均未提及采暖费事宜。但当原告正式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依然以不交采暖费、不配合的态度对待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显系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带来了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据房屋销售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关于办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换票手续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中**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商品房权属登记自初始登记完毕且原告将全部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付齐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备齐之日起180天,被告配合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被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但附件补充合同第三条对此也做了相关规定,因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原告入住后的采暖费。现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入住至今没有缴纳2011至2013年两年度采暖费,因此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原告应在交齐采暖费后才能办理权属登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交纳2013年供热费的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大厦××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2.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08691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商品房权属登记约定:自初始登记完毕且原告将全部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付齐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备齐之日起180天,被告配合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被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此外,双方针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第三条针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三条、第十一条做了补充约定,其中第二款约定,如被告已如期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书或原告已经领取商品房交付通知书,而原告在被告通知的交付期限仍未接收该房屋,则交付通知书中注明的交房期限最后一日视为被告已将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自视为交付之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由原告承担,此后有关该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煤气费、暖气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违约金等全部由原告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2月24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天津市南开区××大厦××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4月份,被告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初始登记。后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前往被告处办理上述房屋的换票等相关手续时,被告以原告未缴纳采暖费为由,没有为原告办理换票等手续。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办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换票手续通知书》,其中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到被告客服中心办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换票手续,如原告未能按照上述日期前来办理,被告将无法办理该手续,由此产生的无法换票并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相关事宜的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等内容。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换票及房屋权属登记等手续,但被告以原告没有交纳采暖费为由不予办理换票等手续。遂成讼。

另查,原告名称原为天津凯**有限公司,2015年2月2日更名为天津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尽快使原告取得房屋的合法凭证。现被告已经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提供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缴纳采暖费为由,抗辩未给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应在交纳相关采暖费后再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手续,且补充合同第三条系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三条、第十一条做得约定,而不是针对商品房权属登记(第十三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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