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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辩护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赵**、袁xx、宋xx、王xx(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压力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天津市开发西区长城汽车博信零件厂工地,从工地内400米电缆线中剪下12米并拉出围栏外,致使价值20余万元的整盘电缆线不能满足施工要求。该厂保卫人员赶到现场,赵等丢下电缆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12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072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刘、余、许、冯、田、钱、马、梁的证言,丈量说明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缆价值证明,同案犯周xx、袁xx、宋xx、王xx的供述及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初犯,且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本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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