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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王**、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王**、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驾驶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的津H×××××号小客车沿睦宁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睦宁一街时与原告唐**及吕**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唐**、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达医院住院治疗。经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吕**无责任。被告津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1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2、前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单、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陪护费发票、陪护公司资质证明、陪护协议、休假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条、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及王*超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缴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护理费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补充营养,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误工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支付10天的,日工资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同意给付往来医院的费用,酌定为120元。

二被告就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驾驶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的津H×××××号小客车沿睦宁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睦宁一街时与原告唐**及吕**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唐**、吕**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第B006394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吕**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腰部挫伤,左髋部挫伤,左大腿挫伤。出院医嘱为逐渐进行康复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并遵医嘱进行了休息。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4221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肢体挫伤无需护理。

津H×××××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飞比达电**)有限公司职工,与飞比达电**)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原告休息期间,飞比达电**)有限公司扣发了原告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单、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陪护费发票、陪护公司资质证明、陪护协议、休假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条、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津H×××××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津H×××××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总计为4221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3、营养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挫伤,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适当补充营养亦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多处挫伤,出院时部分位置尚肿痛,本院结合原告损伤、诊治及建休诊断证明等情况综合分析,酌定误工期为30天。至于误工费的标准,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收入减少损失、工资条,相互印证,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4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伤情较轻,不影响生活自理,且住院期间,医院已经为其提供了基本的护理需要并收取了三级护理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自愿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7元(33882/365*6),本院照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6、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基于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唐**医疗费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57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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