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博**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于2015年1月29日到原告**公司入职,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工龄补贴+租房补贴+餐补+车补。原告公司每月15日左右为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主动提出离职。另查,被告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727元、4727元、4452元、797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300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7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958.85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95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刘*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博拓奔**司虽提交了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保险农民工增加审核名册、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及劳动合同鉴证情况统计表,但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公司提交给劳动社保部门的材料,无法反映出被告刘*的入职时间,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刘*在原告博拓奔**司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博拓奔**司称被告刘*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期限,由于被告刘*的在职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关于数额,由于被告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727元、4727元、4452元、7970元,且被告未向法院起诉,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数额为1095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958.85元。如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2、3月的工资数额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现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时间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2007年始终在同一地点工作,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亦没有变化。上诉人自2015年1月29日公司成立,而上诉人的注册地和营业所在地与被上诉人工作地点自2007年起相同。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有关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5日,但不能推翻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这一事实,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并在此基础上所做判决结果依据充分。上诉人所提其不认可被上诉人2015年2月份、3月份工资数额的问题,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公司成立以来工资台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