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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罗**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复议申请人罗**称,执行法院在证据不足以支持异议人金*主张的情况下作出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偏袒之嫌,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罗**应得利润50万元是罗**与天津瑞**售中心合作期间产生还是与王**合作期间产生。虽然王**陈述天津瑞**售中心合伙人之一为其妻,但作为执行依据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王**应给付罗**合作期间的剩余利润35万元,而不是天津瑞**售中心给付钱款。

金*与王**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根据罗**在诉讼中陈述,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和金*登记结婚前,故,该债务并不是金*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金*与王**已于2012年7月2日协议离婚,认定金*名下财产是其与被执行人王**共有,证据不充分。综上,塘沽审判区作出的(2013)滨塘执字第28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金*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等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塘沽审判区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滨塘执字第289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罗**与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给付罗**35万元及利息26043元,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王**负担。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11月13日罗**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罗**申请追加金*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滨塘执字第2899号执行裁定,认为金*与王**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对于金*名下的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执行。据此,裁定冻结、划拨金*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846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6月16日扣划了金*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84663元。为此,金*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滨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3)滨塘执字第2899号执行裁定。罗**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二中执复字第0115号执行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另查明,金*与王**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住房两套(福州道鸿正家园X-X-XXX和开发区荣鑫园X栋X门XXX)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所有车辆归女方所有,家中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

再查明,天津市**正绿色家园X-X-XXX、开发区黄海路X号X号楼X门XXX室,均登记在金艳名下,登记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28日、2007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罗**,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异议人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在没有追加金*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扣划金*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该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不足。执行法院在驳回异议的裁定中,仅围绕债务人的确定和债务的产生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阐述,而忽略了是否应当追加异议人金*为被执行人的认定,亦属不当。因此,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应当追加或不予追加异议人金*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执字第289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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