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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张**于庭审前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靖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驾驶津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本市五爱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丁**三号路交口遇绿色交通信号灯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步行由南向北遇绿色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线。张**车辆前部左侧撞原告身体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张**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骶尾骨骨折,左膝、左踝软组织挫伤,住院及出院后门诊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均为原告自行垫付。诉前,承保津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曾与原告达成赔偿意见,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现在原告仍有钢板和钢钉未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法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25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648元、交通费1083元、必备物品费748.9元,要求被告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保留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发生后续医疗费用另行诉讼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3、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情况;

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

证据5、超市发票,证明原告产生必备物品费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津A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为主次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下的部分再由被告按80%比例赔偿。虽然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给付了原告,但被告认为原告仍应当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举证,由法院判决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另,被告前期曾为原告垫付了120急救费、天**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769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书,证明津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为原告赔款的情况;

证据3、原告与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第四项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中国大地**市南开支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于天**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天**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天**院的诊断证明书,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的出院诊断对于原告胫骨骨折的伤情并没有”粉碎性”三个字,该诊断证明书系10月9日开具,而出院时间为10月10日,故应当以出院病案上记载的伤情为准;对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门诊病历第11页中描述原告活动基本自如,证明原告的伤情康复不错;对于天**院的费用清单,认为材料费一项费用偏高,其需要时间组织该方面的证据,或者有必要申请对该费用是否过高进行相关的鉴定,若鉴定出该费用不合理,被告不是说原告不应该支出该笔费用,而是认为医院收取的费用不合理,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肯定会找医院要个说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够,若根据其他的证据原告确需护理,原告应当参照法定的正常标准以及结合鉴定的护理期限进行考量;对证据4,交通费应当是原告本人就医产生的费用,应该将原告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票据进行区分;对证据5,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于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于保险赔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当时保险公司是按照10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应为63012元,并非该证据中载明的84944元;保险公司当时向原告出示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52元(92.8元90天)、误工费19488元(92.8元210天)、残疾赔偿金63012元(按照10级伤残等级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3元,上述共计121855元,因超出了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放弃司法等级鉴定,因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医疗机构初步估计原告能构成9级或8级伤残,保险公司当时说按照10级伤残对原告进行赔付后不能再向其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但可以向被告张**进行主张,基于此原告才签字,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放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因为原告的伤情还没有治疗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虽认为证据2中费用清单的材料费一项数额过高,但其提出若材料费过高可向医院主张不合理支出,该项抗辩并非针对原告,与本案所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当以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载明的内容确定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与住院病案均系天**津医院出具,二者关于原告胫骨上端骨折的诊断文字描述虽不一致,但该文字描述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原告伤情的定性,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仅以该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对与原告就医以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根据发票中载明的购买物品名称,例如藕粉、燕麦、黑芝麻糊、乳酸菌乳饮品、酸奶、消毒液、香皂、罐头、纸面巾、卷纸、成人卫生垫等,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均系原告因治疗所必需,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津A号车辆系被告张**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015年9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张**驾驶津A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五爱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丁**三号路交口遇绿色交通信号灯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许*步行由南向北遇绿色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线,被告张**发现情况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未保证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许*受伤及被告张**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许*至天**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骶尾部、左膝、左踝软组织挫伤,左腓骨头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症,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住院2天;后转院至天**津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至10月10日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外侧副韧带损伤,骶4椎体骶骨翼骨折,颅脑外伤,鼻部、颈部软组织挫伤等症。期间,原告许*自行支付医疗费92529.85元,被告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90元。

另查,原告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满额赔付甲方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乙方其他损失由其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系一次性终结协议,协议在签订时,双方均已充分考虑到原告今后复诊、住院治疗等所有医学治疗可能产生的费用,以及疾病愈后对甲方身体可能造成的相关后遗症的异性,甲方放弃司法鉴定,甲方身体恢复出现任何问题或再产生任何费用与乙方无关”。2016年3月14日,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向被告张**出具机动车辆交强保险赔款计算书,其中列*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52元、误工费16704元、残疾赔偿金84944元。

现原告许靖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赔偿其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被告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法院认定数额的基础上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性质上有一定的重叠,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认为应当都在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同意再赔付;对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主张,认为根据原告和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书,原告放弃司法鉴定,不应当再主张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因为伤残等级鉴定的前提是伤情治疗终结,若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则就没有后续治疗费,故原告如果放弃了司法鉴定,也相当于放弃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对于必备物品费,认为与本案无关。案经审理,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天津**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因被告张**所驾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承担80%赔偿责任。

现承保津A号车辆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已按照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满额赔付,但被告张**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涵盖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以及在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前提下是否还能保留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的权利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辨析如下:上述调解协议虽系原告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张**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数额直接相关,应当予以明确,但因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保险赔付的具体项目及数额。鉴于原告伤情,原告享有后续治疗的当然权利,其虽在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放弃司法鉴定,但系因保险理赔需要,不能因此而视为原告承诺放弃后续治疗。现原告提出保留伤残鉴定的原因系其实际伤残等级比调解所约定的伤残等级高,故坚持要求保留此项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因其伤残等级的变化将直接影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下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变更,为保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暂不予分析,因只有待原告治疗终结后能够确定伤残等级之时,方能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以及数额,进而确定被告张**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至于保险赔付中是否如原告所述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原告与张**可待本案结束后自行至保险公司核实,待原告损失确定时扣减保险赔付的部分,即为被告张**应当承担的数额。

对于保险赔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2529.85元,被告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90元,共计100219.85元,扣减保险赔付的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0219.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张**对该项损失2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按照30元/日的标准支持原告90日的营养费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必备物品费,根据购物发票载明的内容,其中多为食物,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必备物品费不再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95319.85元,被告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6255.88元,与其为原告支付的7690元医疗费相抵后,被告张**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565.88元。

被告中国大地**市南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565.88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原告许*负担47.5元,被告张**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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