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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兴环与原告法人马*在2013年已经离婚,离婚后原告公司法人变更为马*。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加盖原告处公章以及原告法人签字,所以原告不认可拖欠被告工资一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被告工资2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司先后几次搬迁,工作地点开始是武清区下朱庄,后搬到豆张庄,2013年搬到北辰**业园。被告每日工资100元,每月还有50元电话费,每月最后一日发放上一月工资。原**司一直是海兴环负责,马*和海兴环是夫妻关系,但马*不负责公司管理。从2013年开始海兴环发放工资就有拖欠情况,2015年9月30日应该发工资,但海兴环没发,2015年10月8日原告说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走,然后让会计给我们打印的拖欠工资明细,海兴环在上面签的字。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未发工资统计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的委托代理人为海兴环,委托书载**兴环职务为经理。被告提供证据“王**未发工资统计表”,载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未发王**工资共计24500元,该统计表有海兴环签名。

再查,2015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限公司:支付王**工资24500元。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王**工资245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笔录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24500元的诉请,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王**未发工资统计》,主张确认签字一方为原告负责人海**,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4500元。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供证据,称该证据中无原告单位盖章或原告法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时的委托代理人为海**,在委托书中注明海**职务为原告经理,经本院调取仲裁庭笔录记载,海**在仲裁庭审中对被告提供证据《王**未发工资统计》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因为没有公章”。本院认为,海**作为被告证据的签字确认人,在仲裁庭时未对该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海**作为原告公司经理身份对《王**未发工资统计》予以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公司拖欠被告工资24500元的事实存在。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4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4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拖欠工资共计24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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