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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甄**、渤海财**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甄**及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甄**、被告渤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沙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北京牌汽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郭官屯路口向西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甄**驾驶的冀R×××××号起亚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甄**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202元、车损评估费570元、事故作业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渤海**分公司辩称:涉案冀R×××××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车损不认可,数额过高,且没有修理发票,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事故作业费无异议。

被告甄*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属本人实际所有;保险公司所述本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2时许,原告王**驾驶冀A×××××号北京牌汽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郭官屯路口向西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甄**驾驶的冀R×××××号起亚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此事故经武**支队认定,原告王**与被告甄**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系原告实际所有。属原告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1120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70元,另支出事故作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武清**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及天津**业公司清障队出具的事故作业费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渤海**分公司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车损评估过高且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相关票据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被告甄**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亦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支队认定,原告王**与被告甄*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甄*刚所驾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依其所负事故责任,其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甄*刚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渤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且其抗辩的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渤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总损失11202元确定;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上述损失凭票据支持,计570元;原告请求的事故作业费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支持,计50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车损11202元,由被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9202元,由被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4601元。

二、原告的评估费570元、事故作业费50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535元。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713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12.5元,由被告甄**担负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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