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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天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8点20分,原告自称在给储**(即原告诉称中的被告经理)买早点途中,被案外人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701.19元,该案经本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张**赔偿原告197360.8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杜*给付原告10000元治疗费,原告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项即原告诉称中表示的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

另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点在大港开发区通达路260号。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小区17-2-603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2012年9月1日,王**将该房屋租赁给储**,月租金为2000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39340.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以笔名王*印制的名片、原告驾驶的王**名下车辆的行政处罚单据,和证人隋**的证言以及原告出具借条后收到10000元治疗费的情况,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另外,原告亦不能证实储智鑫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判决遗漏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加油票足以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判决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有误。现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诉讼中,虽然上诉人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以及被上诉人法人名下车辆的行政处罚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但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原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加油票能够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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