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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原处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合同期限自动延长,顺延期限为一年。此时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原劳动合同的调整,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定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工资差额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涉诉案件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的条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2014年3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12月11日。自2015年5月16日起,原告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工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应当向被告方支付二倍工资,因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作为证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宏骐于2014年3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工作岗位为销售,采用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为月薪8000元,在合约期间,按照原告的工资制度对被告的工资进行调整。劳动合同第八章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合同的期限自动延长;签订合同三个月内需要顺延的情况,双方就维持或提高签约条件与乙方协商,如没有达成共识,甲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三个月后已顺延的情况,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时,默认合同的顺延期限为1年,满期后终止合同。2015年4月16日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11日,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对劳动合同是否延续作出书面的处理意见,被告工作岗位始终未发生变化,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被告提出辞职。另,2015年4月因原告公司整体调薪,被告月工资从8000元增加至9300元。被告陈述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均正常发放完毕。

再查,劳动合同终止之后,被告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发防暑降温费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1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24.8元。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6)50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5月16日至1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第二项无异议,对裁决第一项不服,起诉来院。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以上事实,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告以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满未续签的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年为由,抗辩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对此,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此外,在合同履行及变更一节亦作出了约定,即“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合同的期限自动延长。”关于自动延长多长时间的问题,合同条款亦有“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时,默认合同的顺延期限为1年”的文字表述,尽管原告制作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一章,部分文字语句并不十分通顺,但结合上下文文意及逻辑关系,对此条理解为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合同的期限自动延长,默认合同的顺延期限为1年,显然更加符合常理。故本案原被告虽然仅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且在约定的2015年4月16日到期之后,双方在未办理终止和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原合同条件,甚至工资增长1000余元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到期自动续期1年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受原劳动合同规制,劳动合同效力期间自动顺延。故在双方已然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一节,原告对仲裁裁决562.4元防暑降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光**有限公司向被告安**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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