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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4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6月2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法院判决驳回,在此期间双方感情未见任何好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张;

2、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一份;

3、原告工资账户存折复印件一张;

4、收支账目材料一张;

5、支出明细整理材料一张;

6、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日常生活中的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破裂;原告诉状的内容不属实,被告认为诉状内容只是原告为了离婚找的借口,并不是真实情况;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有了改善,原告曾主动向与被告联系,且双方也曾在一起聚餐聚会,属于夫妻感情有所改善的情形。同时,针对本案的客观情况,原、被告双方也并未达到法定离婚的理由,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东民初字20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郝**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由于婚后双方产生矛盾,于2014年4月12日起分居至今。2014年4月1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判决驳回,此次是原告的第二次起诉离婚。

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恋爱并结婚,应当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敬互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妥善处理问题,遇到矛盾争吵,也应当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保持冷静和克制,多考虑彼此的感情以及家庭的重要性,以化解矛盾为主,而不是通过离婚解决问题,这样既伤害了夫妻感情,也无助于家庭纠纷的解决。

本案中,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原告虽于庭审中陈述了离婚理由,但相应理由并不属于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因而此时,给予双方一次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也是必要的。同时,原、被告也应在双方的日常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以实际行动建立起对彼此的信任。通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

故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审慎的考虑婚姻问题,努力维护家庭和婚姻的完整性,双方的矛盾是可以通过彼此的沟通协商解决的。故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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