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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河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河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同日,原告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兹学习天津河东**有限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内容如下:1、员工行为规范;2、奖惩管理办法;3、考核管理制度;4、考勤管理及员工请假制度,本人已经详尽阅读且完全理解以上规定的各项内容,现谨此声明:本人愿意遵守全部规定。签字人:陈**。”同时,原告在《员工培训协议》中签字,其中包含内容有:培训目的新员工应了解并遵守《大连万**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行政管理制度,培训结束后员工如有违反行政制度规定的行为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人员,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等。

《大连万**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考勤规定:员工当月缺勤5次,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旷工指未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未经批准未到岗或假期已满未办理续假手续未到岗的情况(缺勤30分钟以上、4小时以内视为旷工半天),旷工3天(含)以上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外来人员打伤,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海军为工伤。

2015年1月20日被告发出《关于陈**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内容有:陈**自2015年1月2日至1月20日工作期间,未经上级领导审批出现8次私自外出、脱岗,根据打卡机、车场车辆出入牌照登记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显示,具体如下:1月1日09:52-12:41,私自外出2小时50分钟,视为旷工0.5天;1月6日12:22-18:58,私自外出6小时36分钟,视为旷工1天;1月8日19:59-20:26,私自外出27分钟,视为缺勤1次;1月10日09:40后未归,私自外出11小时20分钟,视为旷工1天;1月12日09:03-17:12,私自外出6小时9分钟,视为旷工1天;1月14日09:25-19:50,私自外出8小时25分钟,视为旷工1天;1月16日10:27-20:35,私自外出10小时8分钟,视为旷工1天;1月18日09:51-20:00,私自外出8小时9分钟,视为旷工1天;以上缺勤1次,旷工6.5天。陈**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破坏公司考勤作风,根据集团及公司考勤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与陈**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陈**同志:由于你在上班期间多次出现私自外出、脱岗等情况,情节严重并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公司第(2015)12字的通报,详见附件《关于与陈**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公司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与陈**同志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现正式通知你,请你务必于2015年1月27日17:00前来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如未按期到司办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

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5年1月20日下发的通报和通知,继续履行2012年12月24日的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未对劳动能力及医疗期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认为:1、其在工伤期内,不应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出具的万**团制度汇编不适用被告单位;3、被告发出通告的时间段,原告也是在工作;4、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通告的时间段内虽有出入,但并非原告本人驾驶。被告认为:原告入职时已知规章制度,原告的工作岗位在室内,其外出都是离开商场,被告根据考勤记录及原告车辆出入车场的情况,计算出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1月18日累计旷工6.5天,违反公司规定,应予解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虽然认定为工伤,但是没有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因此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应解除的情形;2、原告在入职后,已对《确认书》及《员工培训协议》签字确认,应当认为原告知晓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应当遵守执行;3、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所通告的时间段内存在外出情形,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内进行工作或驾驶原告车辆并非原告本人,现原告未能对此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被告在公司制度中已明确告知考勤流程,且在《员工培训协议》中也对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进行了告知,原告亦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在认定上有多处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充分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有悖公正。原审判决没有充分适用法律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河东**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证明上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正在进行中,还没有下发结果。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所证明的上诉人存在旷工的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规章制度汇编已签字确认,上诉人应遵守该规章制度,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旷工行为已经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因其系工伤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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