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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售有限公司与大连电**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大连**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公司按照被告**公司要求供应焊丝,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仅仅给付部分款项,下欠货款552743.6元。双方并于2014年4月3日进行对账,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确认。2014年期间,双方共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付款交货。被告**公司将该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后,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至此被告**公司仍拖欠前述8份合同项下的货款552743.6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522743.6元一直未付。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公司又给付了22743.6元,尚欠货款50万元。故原告**公司降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0万元,并放弃起诉时主张的利息。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2013年期间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合同的内容。

2、交付凭证8份,证明2011-2013年期间双方签订的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3、运输协议4份,证明原告金**公司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交给承运方交付被告大**公司。

4、对账单4份,证明至不同时间节点,被告**公司下欠的货款数额。

5、2014年4月4日、5月13日、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以及相对应的交货凭证、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此3份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

6、2014年10月27日、2015年7月28日的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大**公司又给付货款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公司按照被告**公司要求供应焊丝,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仅仅给付部分款项,下欠货款552743.6元。双方并于2014年4月3日进行对账,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确认。2014年期间,双方又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付款交货。被告**公司将该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至此被告**公司仍拖欠前述8份合同项下的货款552743.6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522743.6元一直未付。原告**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公司又给付货款22743.6元,至今被告**公司尚欠货款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在接收货物后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对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原告**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售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3.5元,由被告大连**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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