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巍、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双方互相持续冷暴力,无可改变,成为了真正的路人。原被告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可挽回。被告善于伪装表演蒙蔽法官,应到此结束。除第一起诉离婚有法定事由外,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被告说谎话,伪装感情很好并向法庭承诺会与原告做很好的沟通,法庭也给予了挽救原被告婚姻的机会。但事后,被告不但不向原告示好,反而到证人处滋事,威胁证人。造成今天的局面,除原告无能外,主要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在生活总唯我独尊,双方的性格差异渐渐在生活中暴露。因此到贵院起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

2、户口页一组;

3、(2015)东民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

5、购房发票及公积金贷款记录各一份;

6、天津**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原告诉状中事实不存在、不属实;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如果离婚,对双方未成年孩子伤害巨大。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短信记录一份;

2、录音记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赵**,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中止妊娠一次,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2015年8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自2015年1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应当给被告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且双方子女年龄尚小。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