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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与被告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孟**,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1月14日在贵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对离婚、子女抚养等进行了约定,但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21-3-201号房屋未进行分割。故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21-3-201号房屋中所占有的25万元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一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后取得。

2、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初字第64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2014年11月14日上午原、被告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在双方离婚过程中无论是调解书还是调解笔录均没有涉及到讼争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约定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2014)丽*初字第6470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郭*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讼争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载明:”住房:女方(被告郭)名下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21-3-201号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原告张*)自行安排住处”。同日郭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出的(2014)丽*初字第6470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一、原告郭与被告张*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张*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每月可探视子女张*两次,探视方式自行协商;四、双方无其他争议”。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

庭审中,原告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了证明答辩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日签署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签字,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载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署协议的当天即到法院诉讼离婚,该协议显然是为了到法院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并在当日经法院调解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在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未载明讼争房屋分配的事项,但是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提供的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合法有效,签署后即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调解书第四条已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说明双方对分割财产的认可。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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