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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博**有限公司与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拓奔**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试用期为30日,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主动提出辞职,并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离职。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同意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对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75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958.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75号裁决书的内容及结果均无异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是2015年4月5日;由于原告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离职,故不同意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博拓奔**司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

2、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保险农民工增加审核名册1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5日。

3、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1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5日,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拒绝签署。

4、劳动合同鉴证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5日。

5、辞职报告1份,证明被告系主动离职,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拒绝签署。

被告刘**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认可;对证据2、3、4,因为没有见过该证据,故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博拓奔**司提交的证据1、5,由于被告刘*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博拓奔**司提交的证据2、3、4,由于系原告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于2015年1月29日到原告**公司入职,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工龄补贴+租房补贴+餐补+车补。原告公司每月15日左右为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主动提出离职。另查,被告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727元、4727元、4452元、797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300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7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958.85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刘*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博拓奔**司虽提交了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保险农民工增加审核名册、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及劳动合同鉴证情况统计表,但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公司提交给劳动社保部门的材料,无法反映出被告刘*的入职时间,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刘*在原告博拓奔**司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博拓奔**司称被告刘*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期限,由于被告刘*的在职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关于数额,由于被告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727元、4727元、4452元、7970元,且被告未向法院起诉,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数额为10958.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958.85元。

如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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