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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任公司与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建**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9日河北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承包天津临港造修船基地通用机加工厂房工程,2010年10月10日孟**与河北建**任公司天津新**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团项目部)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建**团项目部向孟**租赁钢板桩,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6元,每打桩一根价格为190元,实际数量以现场实物结算为准。工程结束后于2011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建**团项目部确认共产生打拔桩费2640000元,建**司已付款2000000元,剩余640000元至今未付,建**司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欠款总额为64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底还清。

现孟祥义起诉,要求建**司给付租赁费64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一审庭审中**公司虽认为孟**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但当庭将该公司建**团项目部公章与孟**提供的证据上的公章比对后,明确向法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孟**与建**团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建**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司就此事实当庭确认。孟**主张欠付租赁费640000元的事实,有加盖有建**团项目部公章的租赁协议、结算清单、“证明”证实,其所载内容具体、明确。建**司虽否认案件事实,认为孟**证据系伪造但未举证证实亦不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建**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孟**的主张予以支持。建**司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符。该协议没有对标的物的规格、型号、结算、付款、资料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明显不符合工程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为,孟**证据中提供了加盖建**司公章的结算证明,说明双方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欠款数额,无需工程明细加以佐证。故对建**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孟**对欠款利息的主张,因有建**团项目部书面“证明”予以承诺,可以视为建**司真实意愿表示,予以支持。但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建**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租赁费640000元;二、河北建**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孟**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孟**已交纳),由河北建**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孟**)。”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建**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署过任何协议、结算、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构的;2、被上诉人主张已收取款项20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为通用机加工厂房工程,不包含厂房内设备工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所记载的项目名称为机加工厂房设备基础,该项目不属于上诉人承包工程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孟**答辩认为,一审中,上诉人经当庭比对印鉴后,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中签字人的身份也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人员工资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农民工,不可能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结算清单、证明中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亦认可签字人贺**曾作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另案中参加诉讼。

另,2010年6月9日上诉人与天津新**责任公司就天津临港造修船基地通用机加工厂房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含打桩)、行车梁、吊车轨道等项目。上诉人述称其承包的工程为厂房建设,属于钢结构工程,不需要打桩,厂房中的设备属于大型设备,需要打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结算清单及证明中公章、签字及签字人的身份均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上诉人有义务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承包工程项目名称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工程名称不符,且主张其所施工范围不涉及打桩工程,但在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记载其工程项目包括打桩,同时上诉人亦认可机器设备亦需要打桩,据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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