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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天津**业公司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天**业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本人系坐落河北区汇园里xxx房屋业主。我原来居住的房屋视野开阔、采光良好,日照充分,居住十分舒适,由于房屋位置较好,所以房屋价值较高。但自被告在我所居住的汇园里小区东侧及南侧建设了“中山八号”高层住宅后,使我房屋日照时间较之前大为缩短。因为我所居住房屋的楼层较低,所以被告所建之房屋对我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的影响更为严重,使我的生活环境较之前有了较大的差距。被告的建设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本人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是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并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的规划及开发手续。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我公司也是严格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件及规划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违规施工行为。其次,我公司建设“慧宁嘉园”项目是依据国家设计规范标准,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与相邻各方的间距也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案外人刘**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原告妻子刘*以其名义购置坐落河北区汇园里xxx的房屋。2012年9月26日该房屋权利人变更至原告冯*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86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客厅外跨阳台一处、卧室窗户一处。被告天津**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5月在原告所住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嘉园”项目的1、2、4号楼位于原告房屋的东侧及东南侧。此外,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请。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河北区汇园里xxx的房屋,是原告妻子刘*于2005年8月购置的,虽然在2012年9月26日才变更登记到原告冯*名下,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天津**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且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东侧及东南侧所建高层住宅虽与原告的房屋间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程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房屋位于楼层二楼,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二处(客厅外跨阳台一处、居室窗户一处),故其南侧的补偿金额以21600元为宜(每处1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冯*补偿费人民币21600元;

二、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天**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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