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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秀营与天津**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林**与被告天**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林**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北辰区津围公路以西大张庄风电产业园内盛景铭都花园x,房价款总额588826元;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甲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以上时,被告应支付已付款利息,还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各项款项。但因被告开发的上述商品房未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未按规定交付房屋,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已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13454元;2、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818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和购买的时间、利息、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证据二、发票一张、契税税收缴款书一张、维修基金交款收据一张以及预告登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以及相关契税和维修基金;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二原告的贷款到账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

被告辩称

被告天**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有迟延120天支付贷款41万元的情况,根据买卖合同中附件6的第三条约定,被告可以向后顺延120日交房,即被告有权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交房,相应已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另就第一项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对,标准应为2015年7月1日至8月25日贷款利率标准是4.85%,8月26日至10月23日贷款利率是4.6%,10月24日至今贷款利率是4.35%。不认同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若在2016年1月25日仍未交房,原告才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另,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甲方,出卖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以西大张庄风电产业园内盛景铭都花园x、建筑面积92.25平方米以及总价款为588826元商品房出卖给乙方。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予以延期处理。乙方应于2014年2月27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78826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买受人应确保贷款及时到账,无论何种原因,贷款逾期到账的,买受人自逾期第8日起须向出卖人按日支付尚欠购房款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60日买受人贷款仍未到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除逾期违约金外,买受人还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附件六的相关约定执行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首付款178826元给付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78826元的发票。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房款41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交纳该房屋契税8832.39元、维修基金5888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

至今,被告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

庭后,被告向**提交《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证书。

上述事实,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节,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而合同签订之日为2014年2月20日,则贷款到账时间不超过60日。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贷款到账时间,考虑到合同附件六中关于买受人应确保贷款及时到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60日买受人贷款仍未到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除逾期违约金外,买受人还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等约定。二原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首先,就已付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就已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则本院依法认定已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其次,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29日[计算来源:自2015年7月1日(约定交房之次日)计算90天即为2015年9月28日]。再次,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以2015年11月16日(本案起诉之日)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以总房款58882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10589.05元(2015年7月1日至8月25日,按年利率4.85%计算,计4442.37元;8月26日至10月23日,按年利率4.6%计算,计4439.09元;10月24日至11月16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计1707.6元,上述合计10589.05元);

二、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2885.25元[计算来源:588826元×0.0001/天×49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二原告担负102.5元,由被告负担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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