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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则宏(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开发**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开发**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则宏(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工程供货合同》,确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华园南区一标段项目提供ABS给水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管材管件,确保了被告的工程进度。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定了被告施工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华园南区的一标段项目,截止到201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ABS给水材料货款人民币15829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所有欠款。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欠款未果,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的内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基于《工程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欠付货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限。被告到期拒绝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8290元,逾期还款利息8500元,共计人民币166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2、还款协议,证明基于供货合同原被告双方确定了具体的欠付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开**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了工程购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ABS管材及相应配套管件;原告按被告提出的《产品订货清单》供货;合同金额以实际供货时购货方签字确认的出货单货款总和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满10万元付款80%,余款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指定了交货地点和接货人。

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双方自2012年8月合作咸水沽金华园南区一标段项目以来截至到2013年11月乙方尚欠甲方158290元ABS给水材料货款。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甲方所有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工程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被告提出的《产品订货清单》供货;合同金额以实际供货时购货方签字确认的出货单货款总和为准;同时还指定了交货地点和接货人。然,原告当庭未能出示相应的订货清单和指定接货人签字确认的出货单,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庭审后,经本院再次释明,原告补充提交了合同履行期间的出货传票和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的收款凭证,与庭审提交的工程供货合同、还款协议共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ABS给水材料款15829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58290元的请求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8500元一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责任作出相关约定,依法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00元并未超过前述标准,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开**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则宏(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58290元;

二、被告天津开**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则宏(天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00元。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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