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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天津**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天**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北辰区津围公路以西大张庄风电产业园内盛景铭都花园x,房价款总额540659元;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甲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以上时,被告应支付已付款利息,还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各项款项。但因被告开发的上述商品房未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未按规定交付房屋,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已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12354元;2、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751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和购买的时间、利息、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证据二、发票两张、契税税收缴款书一张、维修基金交款收据一张、预告登记费收据一张、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一份及中**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以及相关契税和维修基金。

被告辩称

被告天**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贷款超过合同签订后日后60日到账,即应于2014年3月13日前办理完毕,但实际于2014年4月21日完毕,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应该顺延交房日期至2015年8月9日,已付款利息的标准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贷款利率标准是4.85%,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贷款利率是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贷款利率是4.35%。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起算时间也应顺延至自2015年11月8日。另,保留向原告追索迟延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证书。证明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甲方,出卖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以西大张庄风电产业园内盛景铭都花园x、建筑面积90.87平方米以及总价款为540659元商品房出卖给乙方。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予以延期处理。乙方应于2014年1月22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250659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买受人应确保贷款及时到账,无论何种原因,贷款逾期到账的,买受人自逾期第8日起须向出卖人按日支付尚欠购房款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60日买受人贷款仍未到账,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除逾期违约金外,买受人还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买受人未缴清购房款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买受人应交纳的全部相关费用,商品房交付期限可据实顺延,不适用合同中有关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附件六的相关约定执行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首付款250659元给付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0659元的发票。2月12日,原告交纳该房屋契税8109.89元、维修基金5406元及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房款29万元;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9万元的发票。

至今,被告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

上述事实,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节,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中的买受人未缴清购房款商品房交付期限可据实顺延,买受人应确保贷款及时到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60日买受人贷款仍未到账,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未能在合同签订后60日将贷款到账,原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则被告可以顺延交房36天[计算来源:2014年4月21日-(2014年1月15日+60天)],即顺延至2015年8月5日交房。另,被告未在2015年8月5日交付房屋亦系违约行为。

首先,就已付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就已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则本院依法认定已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应自2015年8月6日起算。其次,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日[计算来源:自2015年8月6日(顺延交房之次日)计算90天即为2015年11月3日]。再次,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以2015年11月17日(本案起诉之日)为宜。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姜*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17日,以总房款54065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7165.98元(2015年8月6日至8月25日,按年利率4.85%计算,计1456.78元;8月26日至10月23日,按年利率4.6%计算,计4075.97元;10月24日至11月17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计1633.24元,上述合计7165.98元);

二、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姜*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756.92元[计算来源:540659元×0.0001/天×14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担负123.5元,由被告负担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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