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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在天**盛码头院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马**发生口角,后张**用拳头将被害人马**鼻部、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鼻区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马**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系工作发生矛盾,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马**陈述,证人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意见与本案查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双方矛盾系工作中产生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马XX;

三、对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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