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44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天津天津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检测费21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天津海**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南开区百悦花园5-1-102,5-1-103号两套房屋,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4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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