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陆*、王**,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49%。该合同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平安银行卡并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3年11月16日起,被告即逾期不交纳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计欠本金人民币169849.5元、利息39509.24元、罚息5328.6元,共计214687.3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849.5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产生的利息39509.24元、罚息5328.6元,共计214687.34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有经济能力再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关系,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放款。3、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证明被告对贷款相关各项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4、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拖欠记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6、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数额。

被告质*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49%,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合同另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已连续13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9849.5元、利息39509.24元、罚息5328.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与被告董**签订的平银(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1600064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69849.5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39509.24元、罚息5328.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