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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岳父与女婿的关系。2012年11月1日,正值原告五十岁农历生日,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地永春某某镇参加生日宴,带来5558元生日礼金。第二天被告向原告提出因自己创业投资需要资金,希望原告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后用现金支付给被告50000元,并将被告的生日礼金5558元交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5558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该借条由被告手写并签字。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曾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558元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5558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现今朱**先生向康**先生借人民币(伍**仟伍佰伍拾捌圆整)55558.00,并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朱**,2012.11.2”。届期,被告朱**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康**借款55558元的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时则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5558元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借款55558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康**负担45元,被告朱**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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