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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施**、昆明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吴**、施**、昆明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三被告共同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吴**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起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变更为两个月,到2015年1月3日止。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吴**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1%支付滞纳金。双方并约定若被告吴**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吴**、施**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自愿将启鸿假日城市3幢1单元13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同时,为了保证被告吴**按时还款,被告施**、云**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并分别在《借据》和《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也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滞纳金(暂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滞纳金为178333.33元);3、被告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施**和被告云**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抵押的启鸿假日城市3幢1单元1301号房屋有抵押优先受偿权;6、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款项已经归还完毕,依照我方提供的明细表被告还款已经超出借款,律师费没有约定,由法院来判定。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被告施**、云**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三、还款计划,欲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

证据五、银行流水。

三被告共同质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是事后补的,11月3日在原告尾号为8788的账户归还了2400000元,我方总共归还了3170000元;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收条真实性认可,收过该20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不能看出银行的章,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无关;证据三、还款计划,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已经归还完毕,并且多赔了100多万元,但因被告无反诉费,所以暂不反诉;证据四、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方已经还钱了,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律师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复印件看不出来。

三被告共同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银行打款流水,欲证明三被告已经还款3117000元,已经超过原告所起诉的2198333.33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11月3日还的是之前的借款,之前借的是3000000元,那天还了2400000元,另外600000元是其他人打过来的,11月5日是归还本笔款项的利息,11月11日200000元是被告还我的11月10日临时向我借的款项,11月25日的50000元是被告叫我帮忙转给沈*,11月28日转的,当时又借给被告29200元,12月1日50000元付的是本次借款的利息,12月8日的85000元也是本次借款的利息,2015年2月4日110000元也是本次借款的利息,2月15日104000元也是本次借款的利息,3月31日是原告、被告吴**在会泽,被告施**打给被告吴**使用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有银行签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日,原告刘**(出借人)与被告吴**(借款人)、施**(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并约定,双方不约定担保承担方式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吴**(借款人)及云**司(担保单位)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有云南省曲**卡竹村委会居民吴**向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本人借款用途为自有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现本人保证按期全额还款,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愿承担借款总额1%每日的滞纳金,同时本人自愿将自有财产交由刘**自行处置”。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同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吴**的账户汇款合计2000000元。被告施**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账户转款24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转款117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转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转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转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转款85000元,于2015年2月4日转款1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分三次共转款104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转款1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吴**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其欠原告及案外人阮电方、查水晶借款共计460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吴**、施**自愿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吴**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吴**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完毕,但被告第一笔支付至原告账户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原告还未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对该2400000元为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归还的部分款项为利息,部分款项是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借条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本院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间即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归还的502000元为借款本金,2015年1月3日后归还的215000元为滞纳金。本院支持被告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98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条》对逾期还款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予以减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吴**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4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扣除已经支付的滞纳金人民币2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对被告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司在《借条》担保单位处进行签章,对原告要求被告施**、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0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扣除已经支付的滞纳金人民币215000元);

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施**、昆明云**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7元由原告刘**承担人民币6096元,被告吴**、施**、昆明云**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8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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