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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耿*傣族佤族自**经营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司(以下简称耿**产公司)、临沧市硕**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耿**产公司、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临**公司、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四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需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申请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耿*房地产公司、蒋**、刘**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被告临沧硕**司的实际运营,原告应四被告要求将借款1000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蒋**履行出借义务。之后,被告耿*房地产公司、蒋**、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070387.56元,并连带承担自起诉次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耿*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原告吴*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具体金额应以借条上注明的银行汇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原告吴*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实际交付,仅交付了800多万元。同时,该借款已经归还了516万元。

被告临沧硕**司答辩称:涉案借款与临沧硕**司并无关系,借款人是耿**产公司,借款没有进入临沧硕**司的账户,故临沧硕**司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蒋**答辩称:本案借款是用于耿马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答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实质上是以耿**产公司的名义向吴*借款,以此支付刘**的工程款。原告吴*为确保该笔款项确实用于支付刘**的工程款,所以要求刘**在借条上签字。因为刘**法律意识淡薄,才在借条上写了自己是借款人。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欠款的还款主体应如何确定?2、本案借款本金具体是多少?3、原告吴*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是否应得到保护?

原告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原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2组证据:《借条》及《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合意达成后,原告吴*以汇款方式交付了90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00万元,全面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

第3组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沧硕**司也是共同借款人,同时说明双方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

被告耿*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临沧硕**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可;从第2组证据上看,临沧硕**司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临沧硕**司确实向吴*借款,但该欠条并不是针对本案借款所出具的,该笔借款已经由临翔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裁判处理。

被告蒋**质证认为: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刘**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可;从第2组证据上看,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金额应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耿**产公司、临**公司、蒋**及刘**共同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汇款凭证12份,用以证明已经向原告吴*归还借款516万元。

原告吴*质证认为,其收到过被告转汇的516万元款项是事实,但认为该516万元系四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9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不是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吴*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吴*与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共同提交的12份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原告吴*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向原告吴*借款100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两个月。同时《借条》上注明以银行汇款单为依据”。之后,原告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交付借款850万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分12次向原告吴*汇款共计516万元。现原告吴*认为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止,造成其沉重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070387.56元,并连带承担自起诉次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欠款的还款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吴*提交的《借条》上虽有被告蒋**的签名捺印,但《借条》上写明借款人: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被告蒋**签名捺印处明确写明法定代表人”字样。原告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以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名义和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本案中的《借条》无论从内容表述还是形式要件等方面判断,均应认定被告蒋**签名捺印的借款行为系代表被告耿*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吴*要求被告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认为其不应以个人名义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作为被告临沧硕**司,原告吴*提交的《借条》上既没有被告临沧硕**司的签章,也没有被告临沧硕**司承诺还款的内容,故原告吴*要求被告临沧硕**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沧硕**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捺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其亦未举证证明出具《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吴*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因此被告刘**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要求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欠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耿*房**公司及刘**承担。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具体是多少的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向原告吴*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约定的义务。但本案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存在争议。原告吴*提交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用以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900万元,但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仅认可2013年12月27日转支的700万元及2013年12月28日转支的150万元。而从该对帐单上看,仅记载了原告吴*所持借记卡的出入帐情况,并没有记载转入账户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吴*向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以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认可的850万元为准。

另,作为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主张已经归还的516万元,原告吴*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仅辩称系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向其支付2014年9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从《借条》及相关证据材料上看,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相关款项往来凭证上亦无款项支付性质的明确记载,故本院认为该516万元应认定系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非支付的利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实际尚欠原告吴*借款334万元(850万元-516万元=334万元)。

三、关于原告吴*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是否应得到保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原告吴*提交的《借条》上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均未作出任何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有规律按期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陆续分12次向原告吴*归还借款共计516万元,原告吴*接受还款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耿*房地产公司、刘**应从最后一次归还借款的次日起即2014年9月12日起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此原告吴*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傣族佤族自**经营公司、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34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22元,由原告吴*承担79422元;由被告耿*傣族佤族自**经营公司、刘**共同承担3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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