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云南**限公司、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珊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素公司)、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协商达成以每日0.2%利率借款1000000元的合意,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3日。双方为实现每日0.2%的高利,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被告按每日0.2%支付云南**公司资金咨询费(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且朱**为该公司最大股东)的方式实现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咨询费实际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此外协议约定了被告庄*达自愿为本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连带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本债务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天**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天**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云**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共计1240000元(以上利息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实际利息应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云南**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贷理费40560元。3、被告庄*达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与被告云**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款项。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庄**辩称:本案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利息仅能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0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用于证明1、协议约定原告以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天素实业,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3日;2、协议中约定云南**限公司依据被告天素实业实际借款日期按每日0.2%收取被告天素实业的资金咨询费;3、协议还约定被告庄**(即被告天素实业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本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连带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服务等各项费用。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1、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朱**,且朱**为该公司最大股东;2、结合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项证明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实现已达成合意的每日0.2%支付云南**限公司资金咨询费的方式实现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咨询费实际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

三、银行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与转借款至被告天素实现指定的收款帐户,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

四、增值税发票、委托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保护其合法利益,聘请代理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56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2每日0.2%收取被告天素实业的资金咨询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内容1无异议,内容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居间法律关系,不能认为是本案的借款利息,该条款无效;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本案借款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项通过银行将款项转账到账户为:4682038710177277,户名为:罗*;案外人云南**限公司收取被**公司资金咨询费,按款到被**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二收取,直至被**公司归还资金之日止;借款担保约定:被告庄*达自愿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云南**限公司咨询费、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服务费等各种费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9月23日依约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公司。由于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双方协议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天**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案外人云南一珊投资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天**司资金咨询费,按款到被告天**司指定账户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二收取,直至被告天**司归还资金之日止,该条款的约定无法确认系双方约定的利息的支付条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欠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天**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4日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庄*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天**司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司与被告庄*达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原告《借款协议》中借款条款中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天**司并未就律师费的支出进行约定,在担保条款中,担保人庄*达超出借款条款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庄**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庄**承担连带还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5元减半收取8162.5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