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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阮滔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杉、被告阮*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案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30日,王**、阮*在平等自愿且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位于临翔区南天路1361号的临沧市临翔区永恒网吧(以下简称永恒网吧)订立《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甲方)将其个人独资经营的永恒网吧承包给被告阮*经营管理(网吧资产合意价值为2600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每月承包费为34167元,年承包费为410000元。被告应当最迟在应付月承包费的第三个月5日前付清承包费,若逾期支付承包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承包费的2%加收延迟履行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20日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自主、依法合规经营,承担承包期间的水电费、房屋租金、物管费及人工工资等费用;双方应全面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若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违约金和网吧证照及网吧资产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完成了永恒网吧的整体交付,包括价值为551179.5元的网吧资产和相关经营证照。被告接手后即顺利开展经营。据此,原告已严格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永恒网吧的整体交付义务。被告在此后正常开展网吧的经营管理的同时基本上也依照约定按时支付承包费用。但至2014年12月5日,即2014年9月承包费支付履行期间届满时被告仍未支付承包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网吧生意不好,资金困难为由均予以拒绝。时至2014年10月份承包费履行期间届满时,即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拒绝支付9月、10月的承包费合计68334元。被告承包经营永恒网吧期间总体收入情况平稳和良好,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经营困难而无法按时支付承包费情形。被告拒付承包费的行为实为恶意拖欠,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未在约定的承包费支付谅解期内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此外,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应负担永恒网吧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费,但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就未向原告支付每月8333.33元的房屋租赁费,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2014年度4月至12月,合计9个月共计75000元的房屋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9月至10月网吧承包费68334元,并按合同约定2%/天计算应付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127784.58元和立即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承包费102501元(当庭变更)及房屋租赁费58334元;3、判令被告依照《网吧承包经营合同》第5.8条、第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上述2、3项合计2356953.58元(当庭变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该份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允许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自始不能发生效力,自始不应履行即不存在履行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合同中所载临翔区永恒网吧资产等值为130000元,但合同违约金高达2000000元,表面上已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更何况此项违约金的约定实为迫使被告不得停止履行此无效合同以达到非法收取所谓的承包费的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请毫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此民事行为中原告过错大于被告,原告明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允许转让,仍然与被告签订《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承包期间的承包费以及租赁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网吧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所得。原告要求赔偿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200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已于2015年2月1日将永恒网吧交还原告,实际所欠房屋租赁费为58334元。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各1份,欲证明永恒网吧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经营主体资格合法;3、网吧承包经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4、收据6份、销售清单24份、存款凭条16份、业务收费凭证9份、永恒网吧资产表、领款单、电汇凭证、收条各1份,欲证明永恒网吧资产构成明细表及其相关设备、材料采购单证,永恒网吧资产达到55万余元;5、租房合同1份,欲证明永恒网吧营业场所房屋租赁合同;6、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收入各1份,欲证明永恒网吧经营平稳,未出现经营困难;7、永恒网吧移交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将网吧交还原告。

经质证,被告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1、2、5、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第2组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方关于网吧转让需要经过行政审批,否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第4组证据中的永恒网吧资产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制作,没有相关单位的评估,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阮*针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网吧承包经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3、《永恒网吧移交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将网吧交还原告,且被告在经营期间对网吧资产进行添加的基本事实。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属于承包经营关系,只是将经营权进行分离,不是转让关系,该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并非为无效合同;对第3组证据,网吧承包经营期限已到期,被告添附财产可自行提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所举证的第1、2、3、5、7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6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举证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原告王**、被告阮*自愿签订《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个人独资经营的,位于临翔区南天路1361号的永恒网吧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每月承包费为34167元,年承包费为410000元。在承包期内,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水、电、房租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缴纳。对每月承包费的支付,合同规定了九十天的“谅解期”,期满被告仍未支付承包费的,逾期每日按应收费用的2%加收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被告接管网吧时,网吧硬件资产评估价值确定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将网吧整体资产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证照一并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自2014年9月起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以致纠纷产生,王**诉至法院。

另确认,2015年2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阮*将永恒网吧返还原告王**。期间被告拖欠房屋租赁费用共计58334元。

就当事人所持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阮*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临翔区永恒网吧……网吧硬件资产评估价值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包括网吧的全部资产及开设网吧所需要各种证照)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即永恒网吧的承包经营方式为原告将永恒网吧的全部资产及各项经营证照整体打包交由被告阮*经营管理,并由被告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均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被告关于《网吧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网吧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9月至10月网吧承包费68334元(每月34167元,共2个月)、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承包费102501元及支付58334元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2%/天计算应付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12778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网吧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承包费17083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份的承包费,每月34167元),房屋租赁费58334元,共计22916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9元,由原告王**负担7832元,由被告阮*负担18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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