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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罗**因与被上诉人云县爱华镇忙回村委会兴家地村民小组物权保护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因与被上诉人云县爱华镇忙回村委会兴家地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云县爱华镇忙回村委会兴家地村民小组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7日二被告与云县爱华镇忙回村委会东林村民小组签订了《荒山旱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东林组将本组干坝山荒山转让给二被告,每亩400元。同月18日,原告云县爱华镇忙回村委会兴家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兴家地小组)时任组长汪学良与二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荒山旱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干坝山南面长坡岭河东面的28亩荒山转让给二被告管理使用;四至为:东至新桥干沟中线、南至新改高速公路路边3号桥以下、西至本组荒山埂脚、北至山梁子分界;转让价款每亩400元,共11200元;于2004年4月10日付款。同年3月30日,被告罗**将转让价款11200元支付组长汪学良,汪向其出具了收条,并到干坝山现场指界交付了林地。二被告管理耕种至今,权属未变更登记,村民发现后曾去制止。同年6月,村两委换届,白**担任组长,汪学良将转让价款存折交白**入账,村民不同意,要求汪学良将林地退回或与被告协商增加价款。二被告管理后投资推平一块林地,先后种植了桉树、坚果、柚木、马鹿花。2007年6月忙回村委会换届选举,村民曾向新任支书、主任刘**反映此事,村委会未作调处。2007年8、9月间汪学良因交通事故死亡。林*调查时有村民提出林地已转让,云县爱华镇在本案讼争林地的调查材料上注明有争议,2007年10月11日,云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兴家地小组颁发了云林证字(2007)第530600946857号《林权证》,其中×××号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原告兴家地小组。2013年6月换届选举,赵*任兴家地小组组长,9月17日村民赵**(系赵*父亲)找被告商谈争议地事宜,20日赵*找罗**商谈,27日经云县爱华镇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年11月4日,被告向云县林业局申请撤销《林权证》,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云县林业局认为争议林地权属效力待定。经该院多次主持并邀请云县爱华镇参与调解,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林地或按2014年政府征收价支付价款,二被告同意增加支付10倍的原转让价款,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森林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享有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转让集体林地时须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事宜,原告原任组长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与二被告签订了荒山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荒山旱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订立之时无效,二被告对讼争林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应返还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林地原貌,且二被告管理耕种多年,林地已无法恢复原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二被告无义务支付租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罗**应返还原告云县爱华镇忙回村委会兴家地村民小组位于干坝山东至新桥干沟中线、南至新改高速公路路边3号桥以下、西至本组荒山埂脚、北至山梁子分界的林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云县爱华镇忙回村委会兴家地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罗**、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林地是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主动转让给上诉人的,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前,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取得绝大多数村民同意上诉人才会受让林地。被上诉人的代表人汪**声称已经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故此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被上诉人代表人汪**也将该款存入了在信用社开设的对公账户。汪**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收取转让款、移交林地、指认地界,均基于上诉人确信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故双方所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争议林地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已经向云县林业局递交了撤销林权证的申请,云县林业局也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争议林地的林权证效力待定。故此,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兴家地小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家地小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罗**、罗**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云县林业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收回林权证的通知》一份,欲证实本案所涉林地存在争议,云县林业局决定收回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并予以注销。另,上诉人罗**、罗**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兴家地小组原代表人汪**于2004年3月30日将转让款存入云县农村信用社的忙回肖家地组的集体账户账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兴家地小组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未向其送达过,且其所持有的林权证系云县人民政府颁发,云县林业局无权撤销该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罗**所举证据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是否向被上诉人兴家地小组送达过,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但该证据证实了本案所涉林地权属存在争议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罗**、罗**申请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关联,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兴家地小组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3日,罗**、罗**因不服云县人民政府向兴家地小组颁发的云林证字(2007)第530600946857号《林权证》,向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5日,云县林业局向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对爱华镇忙回村兴家地组林权证号B:530600946857情况说明》,载明:经核实,罗**、罗**与兴家地小组就兴家地小组持有的云林证字(2007)第530600946857号《林权证》中的×××号宗地存在争议,现该争议林地权属效力待定。2014年4月2日,罗**、罗**向云**法院申请撤回对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2014年4月21日,云县林业局出具了一份《关于收回林权证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编号为B:530600946857《林权证》中的×××号宗地,经云**林改办调查核实,该地块属争议地块。限兴家地小组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编号为B:530600946857《林权证》交回云县林业局,对存在争议的×××号宗地予以注销,暂不确权登记。2014年4月21日,云**法院依法作出(2014)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罗**、罗**撤回对云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业部《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家地小组虽然持有本案所涉林地的林权证,但在上诉人罗**、罗**与其发生权属争议后,云县林业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该林地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对爱华镇忙回村兴家地组林权证号B:530600946857情况说明》,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收回林权证的通知》,证实本案所涉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故基于此,被上诉人兴家地小组持有的林权证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能据此作为其主张上诉人罗**、罗**侵权的依据,其要求上诉人罗**、罗**归还林地、恢复原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罗**、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县爱华镇忙回村委会兴家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云县爱华镇忙回村委会兴家地村民小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罗**、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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