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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杨**因与被上诉人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昆明市官渡**溪居民委员会云溪一组居民。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互拼协议》及《转让协议》。其中《宅基地互拼协议》约定:“在平等互利的原则条件下,经甲乙双方(即本案原、被告)协商,自愿同意达成宅基地互拼协议如下:一、甲方李*、杨**名下现有村民小组享受分配权的宅基地面积54m2,自愿拼给乙方永久性所有;二、经双方协定:宅基地互拼价格按每平方米单价2229.60元,面积54m2补偿费为人民币壹拾贰万零仟肆佰元*(120400元);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补偿费,并出具相应收条为据;四、宅基地互拼的一切责任权全由双方当事人负责,他人无权过问;五、空口无凭,立此为据。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村民小组一份。”该《宅基地互拼协议》在中证方落款处加盖“小板**民委员会云溪第一村民小组”印章。《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云溪村委会一组新农村建商城筹建工作方案(草案)》第一条、第四条凡本组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均可在商贸城建设项目中人均享有占地面积27平方米和‘本组村民可以互相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协商调整’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即本案原、被告)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约定的转让行为是在甲、乙双方自愿、公平、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转让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预期利益甲、乙双方有充分折思想准备。甲方承诺转让行为属于自己自愿,无强迫、欺骗。乙方承诺转让行为属于自己自愿、无强迫、欺骗;二、甲方将李*、杨**名下本村民小组分配给自己在商贸中享有的人均27平方米面积2人(共计面积54m2)的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协议生效后不再反悔;三、乙方受让甲方在商贸城中自己享有人均27平方米的面2人(共计面积54m2)的权利,并在协议签订时首次付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批建房基础工程竣工抓囤付清尾款人民币柒万零肆佰元*¥:70400元给甲方;四、甲方将本村民小组分配给自己在商贸城中的人均27平方米的面积2人,(共计面积54m2),转让给乙方时,也就同时将本村民小组对商贸城中的投入(回填土方、道路、水电、公共设施等资金的投入)即本人应当享受的部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对此部份的转让费已包括在总的转让款中;五、因国家政策、征用和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云溪村民一组的商贸城中无法建设的,本转让协议即失效,由甲方将转让费一次性原价退还给乙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额外利息;六、协议生效后,甲方反悔的,经征得乙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协议,但是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转让费和其它损失。如乙方反悔的,经征得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协议,甲方退乙方转让费,乙方应当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给对方损失为转让总金额的300%;七、本协议经双方签订,乙方付清转让费,并在本村民小组登记转让事宜,经征得本村民小组同意后即生效,转让协议必须在本村民小组留存备案;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民小组留存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以原告名义向小板**民委员会云溪第一村民小组交付“批建房基础统建款”20,000元(每个名额10,000元),于2007年3月22日以“张存留15人”名义向小板**民委员会云溪第一村民小组交付“基础统建尾款”122,500元。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宅基地互拼协议》和《转让协议》,两份合同的约定内容稍有差异,但其交易内容是一致的,即由原告将“村民小组分配的宅基地”或“村民小组分配的商贸城人均27平方米面积”转让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诉争合同交易背景为:2006年云溪第一村民小组准备在本村空闲地上建盖“商贸城”,村民小组成员均可参加,参加统一建设的集体成员每人“享有”27平方米的面积并需向村民小组交纳相应建设费用,该27平方米的份额可以在村民之间流转。原、被告即在此情形下签订诉争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交易背景的陈述,双方所签订《宅基地互拼协议》及《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名为“宅基地”,实际为参与村集体组织的统一建设的“资格”以及该“资格”项下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针对蕴含成员待遇的参与统一建设的“资格”转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被告所签订《宅基地互拼协议》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建设行为是否获得行政许可以及最终是否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合同履行事项,并不影响双方针对“资格”转让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原告以诉争《转让协议》约定的“商贸城建设”无合法建设审批及宅基地使用权依据,转让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1、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转让标的物”存在与否,转让的“统建房”的合法性问题等未予正确认定。2、一审法院对双方转让的标的物至今已十年未予以建盖的事实和无法建盖的事实未予以确认,属于遗漏事实。3、不存在每个名额缴纳统建款10000元的事实。二、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存在的无效情形。1、本案争议的“统建房”或是被上诉人抗辩的“宅基地”事实上并不存在,不属于可以转让的物权。2、村集体统建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建设行为被政府制止而无法建盖完成。3、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为“付清转让费”之后生效,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付清转让款项,该协议据此没有生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事项错误,应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农村建房管理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中,征询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主张批建房基础统建款每个名额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认为实际是按照户以及面积进行缴纳,但上诉人对于该主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对于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确认涉案统建房至今未建盖完成。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是参与村集体组织的统一建设的资格,并非宅基地。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理由是:一、转让标的不是合法的宅基地,二、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具备,三、涉案统建房至今未建盖。针对第一个理由,因双方所转让的系参与统一建设的资格,而不是宅基地,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建设行为是否获得批准系合同履行事项,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理由,经审查,涉案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首付款,批建房基础工程竣工抓囤付清尾款,系对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不是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故该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第三个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涉案统建房至今未建盖的事由,亦是关于合同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并不属于确定合同无效的上述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综上,上诉人李*、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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