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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生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生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维修制冷。2015年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原告当天签收。2015年8月30日,原告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从2015年8月30日起与被告公司结束劳动合同,一切事宜全部了解。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陈**最近一次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作年限为8年。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金确认函,确认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1202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9月,原告卡*为6228480020457863817,开户行系中**银行。2015年9月18日,被告电子支付原告21201元。

2015年9月8日,原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6日,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陈**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006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共四份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18432元;3.判决被告支付2006年5月至2011年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5424元;4.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入职我公司,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到2008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书共一式两份,原告一份,公司一份。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时我们那份放在河西区劳动人事局原告的档案里了。第二,原告关于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18432元无事实依据,在法律上亦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5月至2011年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也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到期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们支付了21202元的补偿金,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公司还积极为原告办理了失业金、退工退档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虽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利益平衡的契约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因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原告就被告不再续签而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进行了签字确认,随后办理了离职手续,且签字认可与公司的一切事宜全部了解。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确认及接收。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低,虽提供职工公积金缴费明细、社会保险人员缴费清单,但因原告各项缴费并不连续,无法认定其与被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2006年5月至2011年的煤火费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请,被告认为一方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与公司达成解除协议,不存在其他争议。被告还积极为此办理了退工退档及失业金的领取,因此,不应再行主张,该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四份劳动合同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被告抗辩称仅与原告签订过一份,且在退休时放入职工档案,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是错误的,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煤火费等。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从天津市河西区劳动局复印的档案材料,意在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对该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档案材料中有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30日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首先,劳动部门的档案中有记载合同终止时间已变更为2015年8月30日,其次,有上诉人签字的离职工作交接单、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以及补偿金确认函均载有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的内容,现上诉人否认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没有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劳动合同终止前后,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发送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离职工作交接单、补偿金确认函并为上诉人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在上述工作交接单中,上诉人认可从2015年8月30日起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一切事宜全部了解。故上诉人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各项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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