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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底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缺乏最基本的责任感。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6年2月10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并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31日双方第一次见面感觉良好,三天之后就同居了,一直到现在感情很稳定。2016年1月27日本人生日,原告送了一份手工制作的礼物,还有春节是在岳母家开心度过,在本人生病期间原告也对本人悉心照料,初三开始分居到现在只有几个月,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主婚姻,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但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应当考虑以往的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思想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以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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