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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华安财产保险**山中心支公司管理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然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陈**、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山中心支公司管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7时25分,案外人王**驾驶被告陈**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河东区红星路真理道南口与原告驾驶的津a×××××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第b00502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31097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12600元,共计43697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汽车租赁费发票;

2、车辆维修费发票;

3、修车证明;

4、租车明细表;

5、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复印件;

6、汽车租赁合同;

7、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8、车物损失明细表复印件;

9、汽车维修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被告陈**所有,在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

被告陈**提供保单复印件。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25分,案外人王**驾驶被告陈**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河东区红星路真理道南口与原告驾驶的津a×××××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第b00502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王**为被告陈**的司机,事故车辆为被告陈**所有,在华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1097元,并提供证据2、3、5、8、9予以证实。被告华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承担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097元,原告认可,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27097元。

二、代替性交通工具费

原告主张代替性交通工具费12600元,并提供证据1、6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同意赔偿上述费用,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支持原告代替性交通工具费1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管机关认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保险、人**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7097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126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人**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097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12600元,共计376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山中心支公司管理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25097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12600元,共计37697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山中心支公司管理部、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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