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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柏**限公司与吕**、宣威市**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与被告宣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歌公司)、吕**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嗨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公司将其“嗨歌KTV”建筑装饰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约定施工面积为4200平方米,劳务价款共计151.8万元,该劳务价款不含装饰工程增加及变更施工等劳务费用。合同还对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进场费用10万元。合同履行中,原告积极履行劳务施工业务,后因被告公司材料供应不足和施工图纸数次修改变更等原因,至2013年12月底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月初被告接受工程和投入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和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仍未付清工程款项。经多次协商、交涉,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工程款21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2日付清。同时,该欠条明确备注“此工程款不包含增加部分,增加部分已附工程量清单交予钟总”,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了欠条内容。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下欠的118000元以及增加工程量和返工等劳务价款一直未予结算和支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业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且在接受工程使用近一年半时间里,拒绝办理结算手续、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和工程量增加及返工费用192130元,共计31013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嗨歌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后未经双方验收、认可,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原告诉请增加的工程量192130元款项未经被告允许,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吕**未出庭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约定的工程价款多少?原告主张的新增加工程量价款192130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柏**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登记卡片;被告公司登记卡片,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云南柏**限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嗨歌KTV量贩”建筑装饰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由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代表职务行为;合同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

3、欠条1份、“嗨歌KTV”装饰工程增加及返工工程量结算单1份,用以证实截止2014年6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8000元;被**司确认欠款的事实,确认欠款不含增加部分,且已收到增加工程量结算单的事实;因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增加工程量的结算,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增加施工量劳务价款结算单应视为被告认可该结算。

4、被告公司开业照片、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照片,用以证实2014年1月被告接受使用工程并已实际经营,原告已完成施工业务;

经质证,被告嗨歌公司对原告柏**司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欠条,嗨歌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认为没有收到增加工程结算清单,增加工程有口头约定,不支付报酬,系免费帮助装修,结算清单上的费用不存在、不认可。

被告吕**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双方无意见,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欠条,嗨歌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认为没有收到增加工程结算清单,增加工程有口头约定,不支付报酬,系免费帮助装修,结算清单上面的费用不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嗨歌KTV装饰工程增加及返工工程量结算单上显示的工程价款192130元柏**司主张应由嗨歌公司支付,这是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全案证据,欠条上虽然备注增加部分已附工程量清单交予钟*,但嗨歌KTV装饰工程增加及返工工程量结算单上并没有嗨歌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签字确认,虽然原告柏**司申请对工程价款作鉴定,但双方对工程量存争议,不能对新增工程价款作评估鉴定。且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云南柏**限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应协商一致,签订《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有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的规定,工程量变更或增加,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对工程量及价款作出约定,双方对新增工程量未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约定,现本院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能作出判定,故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双方签订的《云南柏**限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嗨歌公司下欠柏**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嗨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9日,嗨歌公司向柏**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柏**司对嗨歌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柏**司没有收到嗨歌公司的工程质量异议。柏**司对嗨歌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嗨歌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双方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嗨歌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嗨歌公司欲证明柏**司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吕**原系宣威市**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4日,吕**与原告柏**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云南柏**限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吕**将宣威市**务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施工面积为4200平方米,劳务价款共计151.8万元,该劳务价款不含装饰工程增加及变更施工等劳务费用。合同还对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后宣威市**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2月底施工完毕。2014年1月初,该工程投入使用。至2014年6月22日,经结算,宣威市**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明确确定欠原告柏**司(蔡**)工程款21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2日付清。同时,该欠条明确备注“此工程款不包含增加部分,增加部分已附工程量清单交予钟总。”。2014年8月19日,嗨歌公司向柏**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因双方对新增工程量及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柏**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柏**司依约定为被告嗨歌公司完成了相应的装饰工程,被告嗨歌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双方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双方对新增工程量未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约定,双方对工程量存争议,不能对新增工程价款作评估鉴定,法院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能作出判定,只能就已查明部分进行判决。关于被告嗨歌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云南柏**限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免除嗨歌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且嗨歌公司对工程欠款予以确认,也是对吕**所签订合同的认可,故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嗨歌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宣威**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柏**限公司工程款11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

驳回原告云南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2元,被告宣威**务有限公司承担2242元,原告云**有限公司承担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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