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阮*承包经营合同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阮*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杉,被告阮*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案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丰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将原告位于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1号路下段的“临翔区炫亿网吧”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至。在承包期内,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水、点、房租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缴纳。年承包费为350000元,按月支付每月应支付承包费29167元。对每月承包费的支付,合同规定了九十天的“谅解期”,期满被告仍未支付承包费的,逾期每日按应收费用的2%加收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接管网吧时网吧硬件资产评估价值确定为130000元。此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亦进行明确约定。

2013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网吧整体交付被告,其中包括价值276264元的网吧资产及相关经营证照。确保被告接手后即可开展网吧经营。

2013年9月间,被告将网吧关停,并相继将网吧电脑、桌椅等设施办离至其他网吧继续开展经营。被告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与唐某某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五年期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原告为此支付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唐某某因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赔款12000元。

此后,被告使用临翔区炫亿网吧资产正常开展经营,每月承包费也在规定日期内支付原告。但直至2014年12月5日,9月份承包费支付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网吧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生意不好、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承包费。直至原告起诉时至被告仍拒不支付9、10月份两个月的承包费合计58334元。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被告自2013年7月至9月份搬离原经营地点前并未支付房屋租赁费共计9000元(3000元/月×3个月)。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9月、10月的网吧承包费共计58334元(29167元/月×2个月),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的承包费87501元(29167元/月×3个月),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12000元,返还临翔区炫亿网吧资产等值款130000元;3、由被告依照《网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答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承包费,每月29167元,共计145835元,被告认可;(2)、关于原告提出的9000元房屋租金及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的违约金12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系原告与唐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临翔区炫亿网吧资产等值款1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4)、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即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非经法律条件和程序不得转让。故双方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不应支持。2、合同所载临翔区炫亿网吧资产价值为130000元,而约定的违约金却高达2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3、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1组证据: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2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临翔区炫亿网吧具备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

第3组证据:《网吧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

第4组证据:临翔区炫亿网吧资产表一份、收据5份、销售清单8份、存款凭条15份、出货单2份、领款单2份、出库单1份、送货单1份、物流单2份、淘宝订单2份,用以证明临翔区炫亿网吧资产构成明细及相关设备采购情况,表明网吧资产远非合同约定的130000元,因考虑电脑耗材更新周期在5-7年,合同期限为10年,所以原、被告合同约定网吧资产价值为130000元。

第5组证据:租房合同、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搬离原经营地点导致原告与唐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原告为此支付违约金12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当庭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因被告关停网吧并搬离原经营地点导致原告支付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12000元。

经质证,被告阮*对原告杨**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将网吧转给被告经营的行为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双方已经明确临翔区炫亿网吧资产为130000元;对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被告阮*针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被告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2组证据:《网吧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第3组证据:临翔区炫亿网吧2013年7月-2015年1月收支及利润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接手网吧仅10天后即将网吧关停,累计经营亏损89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阮*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该规定,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阮*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位于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1号路下段的“临翔区炫亿网吧”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至。在承包期内,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水、点、房租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缴纳。年承包费为350000元,按月支付,每月应支付承包费29167元。对每月承包费的支付,合同规定了九十天的“谅解期”,期满被告仍未支付承包费的,逾期每日按应收费用的2%加收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被告接管网吧时网吧硬件资产评估价值确定为130000元。

2013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网吧整体资产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证照一并交付被告。2013年9月间,原告接到房东通知时获悉被告将网吧关停,并陆续将网吧电脑、桌椅等设施搬离原经营场所。经与被告沟通,为保持双方合作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将网吧搬离原经营地点并承诺协助被告办理经营场所变更手续。此后,被告继续使用临翔区炫亿网吧资产正常开展经营,并按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承包费。

2014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费(2012年9月)支付期限届满时,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承包费。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9、10月份的承包费合计58334元。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9月、10月的网吧承包费共计58334元(29167元/月×2个月),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的承包费87501元(29167元/月×3个月),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12000元,返还临翔区炫亿网吧资产等值款130000元;3、由被告依照《网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原告将临翔区炫亿网吧(包括网吧的全部资产及开设网吧所需各种证照)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即炫亿网吧的承包经营方式为原告将临翔区炫亿网吧的全部资产及各项经营证照整体打包交由被告阮*经营管理,并由被告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均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被告关于《网吧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网吧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阮*支付2014年9月-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承包费145835元(每月29167元,共5个月),返还临翔区炫亿网吧资产等值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的9000元房屋租金及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的违约金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适当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认可;(3)因原、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网吧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承包费145835元(2014年9月-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承包费,每月29167元),临翔区炫亿网吧资产等值款130000元,共计27583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75元,由原告负担7552.5元,由被告阮*负担176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