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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昆明**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昆明**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申请再审称:一、生效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限是15日。本案中,仲裁院作出的是不予受理通知书,而非仲裁裁决书,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起诉期限,故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违背立法本意,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都是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处理结论,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也应当赋予和仲裁裁决书相同的救济途径,适用与仲裁裁决书相同的起诉期限。二、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了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设置了仲裁前置的特别规定,其起诉也就不能适用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与仲裁程序相适应的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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