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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银行**民航路支行、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市民航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中**行与郑**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向郑**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140万(以下均为人民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8月30日,若本贷款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双方应签订有关的个人贷款合同。杨**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京路花园3幢703号房屋以及昆**滨西路8号9层905号房屋为郑**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时,中**行与郑**、杨**办理了抵押公证,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官渡)字第201208851号及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21490号。2013年9月4日,郑**再次与中**行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厨房设备及红木家具。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6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实际放款日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若郑**逾期还款的,中**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中**行有权要求郑**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9月4日中**行按照约定将140万元借款支付到郑**指定的账户内,但郑**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郑**尚欠中**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9086.59元、罚息114000.3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39.09元。2014年9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中**行未再向郑**和杨**提供贷款。中**行请求判令:一、郑**立即偿还中**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9086.59元、罚息49916.55元(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二、郑**向中**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7270元;三、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中**行对杨**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京路花园3幢703号房屋以及江滨西路8号9层90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由郑**和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行与郑**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杨**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中**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郑**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杨**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向中**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中**行主张由郑**偿还本金1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郑**是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中**行诉请的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部分只支持逾期利息,时间以郑**开始违约起算。中**行诉请的律师费5727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确实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杨**自愿将自己的房产作为郑**贷款的抵押,并已办理了登记,因此,中**行在郑**不能偿还债务时,有权对杨**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一审法院对中**行的该项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至于中**行诉请由杨**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中**行与杨**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已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故中**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郑**、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中**行贷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承担本金140万元的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二、郑**、杨**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中**行有权以杨**所有并进行了登记的抵押物位于昆明市北京路花园3幢703号房屋以及昆**滨西路8号9层905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8446元,由郑**、杨**共同承担17400元,由中**行承担104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官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郑**、杨**对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予承担,杨**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是:郑**与中**行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但第二期贷款期限将要届满时,中**行通知不再贷款给郑**。杨**认为,作为自然人因资金周转紧张向银行借款,对于借款用途以及还款期限在借款前已经做了一个明确的规划,所以签订了一个为期36个月的循环贷款,是借款人有计划的资金周转安排,一旦银行违约,势必影响借款人的资金周转,给生产经营带来损失,进而影响还款。对中**行而言,在借款人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单方面通知借款人第三期贷款无法放贷,对于合同解除后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不利后果让借款人一个人承担,有失公平。杨**及郑**对140万的借款事实认可同时也愿意积极的归还该笔借款。但中**行违约在先,致使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单方面来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显失公平。杨**从未与中**行签署过连带保证合同,杨**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应否对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杨**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主张中**行通知借款人停止发放第三期贷款存在违约,致使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案贷款,因此对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不应再由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行和郑**约定的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8月30日,但中**行与郑**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故郑**应在2014年9月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应按合同承担逾期利息。杨**抗辩认为系中**行存在违约致使郑**不能按期还款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杨**并非本案连带保证担保人。至于中**行在二审中提出杨**系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故应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行与杨**签订的抵押合同判令杨**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银行**民航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郑**、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中**行**民航路支行贷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承担本金140万元的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二、郑**、杨**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中**行有权以杨**所有并进行了登记的抵押物位于昆明市北京路花园3幢703号房屋以及昆**滨西路8号9层905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民航路支行贷款本金14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如郑**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中国银行**民航路支行有权以杨**抵押的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20885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昆明市北京路花园3幢703号的房屋以及(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214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昆**滨西路8号9层905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6元,由郑**、杨**共同承担17400元,由中国银行**民航路支行承担1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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