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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华坪县支行诉被告杨**、毛**、付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云、被告杨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支农惠农办理了多户联保贷款业务,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3年,该借款由付**、毛**作保证人。原告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94.83元,利息41.06元(至2015年7月22日止),由被告付**、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是事实,2015年9月20日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应当扣除,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会偿还。

被告毛**、付常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联保借款协议书》、《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借款本金5万元及保证人毛**、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杨**、担保人付**、毛**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8.203%,贷款有效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杨**、付**、毛**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联合互相担保,签字按了手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杨**发放借款5万元并存入其个人帐户。借款期限届满,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9243.28元,利息结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49243.28元及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付**、毛**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付**、毛**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清偿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杨**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4924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毛**作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付**、毛**应对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行股份公司华坪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9243.28元及利息(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9243.28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付**、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杨**、付**、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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