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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华坪县支行诉被告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云、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年,一年期满还本50%,付息后循环使用。被告吴**作保证人。原告发放5万元借款给被告张**,贷款已期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经违约,至2015年7月22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52.29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张**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52.29元(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判令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期限届满未还及产生利息也事实,积极想办法归还。

被告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中**银行农户借款合同》;3、被告吴**《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4、付款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吴**为保证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使用期限1年届满后被告违约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中**银行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7.8‰,贷款有效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借款5万元并存入其个人帐户。一年期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50%及付息。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52.29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52.29元及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吴**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清偿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张**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252.29元,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还完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华坪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1252.29元,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张**、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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