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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田xx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田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20日同居生活,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每次吵架后,被告都跑回其娘家,原告便找邻居和村干部去接其回家。2014年3月12日,被告丢下女儿去广州,其返回家中后,原告与其到浙江温州务工,被告强迫原告分手,被告便与原告返回家中,后被告带女儿回其娘家,原告再次请邻居和村干部去请被告,被告未回,后听说被告扔下女儿已去温州。原、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所生子女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8545.00元;2、由被告归还彩礼165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xx辩称,原、被告经*xx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及生育刘xx是事实,但同居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钱。2013年农历1月28日举行婚礼请弥月酒,其父母将置办的嫁妆经*xx转交给原告请来帮忙的李xx,由帮忙的背到原告家里。由于原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辱骂被告,被告便带其女儿回娘家生活,原告对自己及女儿一直未尽义务,且刘**剖腹产生育,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原、被告所生女儿刘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7952.00元;2、由原告归还被告的嫁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32英寸)一台、电桌一张、电视柜、六门柜、皮沙发各一套、电池炉、高压锅、煮饭工具一套、大锑盆一个、大胶盆一个、被子四床、床单四床、毛毯三床、枕头六付;3、平均分割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水泥平房四间。

原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xx生于2013年2月25日,户口是上在她爷爷奶奶那里的;

3、彝良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地震灾后重建房屋是其父亲刘xx修建,因刘xx已年满60周岁,灾后重建贷款40000.00元是原告以自己名字办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xx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其父亲已经分家。

被告田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4、调查许xx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xx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许xx未到庭,无法核实该笔录的真实性。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5、询问刘xx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庭审后,原告刘xx于2015年3月20日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田xx支付子女抚养费。

6、农户补贴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彝良县角奎镇石垭村苗寨组刘xx系2012年地震灾后重建户,2013年2月25日彝良县角奎镇人民政府向刘xx发放抗震安居补助27000.00元,2013年1月3日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337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5、6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子女刘xx;证据3、6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共同证明了原告父亲刘xx系2012年地震灾后重建户,彝良县角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日向刘xx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3375.00元,2013年2月25日发放抗震安居补助27000.00元,因刘xx已年满60周岁,由刘xx自己在信用社办理灾后重建贷款40000.00元;证据4,证人许xx未到庭核实,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田**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xx介绍订婚,同年2月20日外出浙江务工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返回原告家中,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2013年农历1月28日举行婚礼请满月酒。2014年1月、3月,原、被告到昭通市大关县和浙江温州务工,外出期间刘xx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从温州回来后将刘**回娘家交其父母照顾,便外出务工。刘*一岁半之前与原、被告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债权债务。

2012年9月因地震灾害,彝良县角奎镇人民政府将原告父亲刘xx列入灾后重建户,并于2013年1月3日向刘xx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3375.00元,2013年2月25日发放抗震安居补助27000.00元。因刘xx已年满60周岁,原告刘xx以自己名字在信用社办理灾后重建贷款4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xx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田xx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子女时,被告田xx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所生女儿刘xx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刘xx现已年满两岁,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将刘xx带回其娘家交其父母照顾,自己便外出务工,没有尽到照顾子女的义务,且被告田xx无固定居所及经济收入,不能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有固定居所及经济收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抚养子女刘xx及不要求被告田xx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田xx返还彩礼16510.00元,被告田xx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彩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16510.00元彩礼钱交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田xx认可第一次到原告家得到900.00元,该笔款不属于为缔结婚约而给付,不属于彩礼范围,是原告自愿赠予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田xx返还彩礼165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xx请求原告返还嫁妆,因被告调查的证人许xx未到庭核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已将嫁妆交付原告,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嫁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居住的砖混结构水泥平房是原告父亲刘xx修建的地震灾后重建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被告请求平均分割砖混结构水泥平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田xx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00元,减半收取38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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