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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告姜*与被告康*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差。2014年2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建盖了砖混结构住房2层6间,购买了面包车1辆、三轮车1辆、微耕机1套。2015年2月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康*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康*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住房6间归原告所有,面包车1辆、三轮车1辆、微耕机1套、其他日常生活、生产用品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甲辩称,一、我与原告婚后未建盖房屋;二、夫妻共同财产中面包车1辆、三轮车1辆、微耕机1套属实,但原告所称价值不符;三、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二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2、结婚登记申请书,3、审查处理结果,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贷款帐1份,欲证明2015年4月6日原告已经归还了10000元借款,另外10000元应由被告自行归还;5、证明1份,欲证明6间厢房是夫妻双方婚后建盖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康某甲对原告姜*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清楚该笔借款是谁归还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被告康*甲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土地登记收件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盖房屋,房屋系被告父母在双方婚前建盖;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二手面包车一辆,并缴税款的事实;5、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鑫洋三轮助力车一辆;6、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欲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4100元的价格购买微耕机一台;7、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8、送货单,欲证明李*以10000元转让费将方圆小吃转租给原告的事实;9、商铺租赁合同,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租赁商铺用于经营小吃店;11、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欲证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向农信社贷款20000元;12、收款收据2张,欲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支付了商铺租赁费14457元、水电费120元的事实;13、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因支付房租向康*丁借款20000元的事实;14、云南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农户授信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姜*对被告康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房屋及土地的登记时间是2003年,此时原、被告已经结婚,虽然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父亲,但是原、被告也系共有人;对证据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无异议,但应是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对证据11不予认可,贷款的用途用于治病不真实,且2014年4月9日当时原告已经离家,系被告个人借款;对证据12、13不予认可;对证据14中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不予认可,该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借款是30000元,而被告陈述借款20000元,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对农户授信申请书不予认可,仅是一份申请书,要以实际申请的金额为准,且被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提交的证据1、2、3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康某甲提交的证据3、4、5、6证实了被告购买小型普通客车1辆、鑫洋牌助力三轮车1辆、微耕机1台的事实;证据7证实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11、14证实了被告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8、9、10、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姜*与被告康*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4年9月17日生育长子康*乙,2008年9月7日生育次子康*丙。夫妻共同财产:小型普通客车1辆、鑫洋牌助力三轮车1辆、微耕机1台、沙发1组、茶几1个、电视1台、电视柜1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债权,债务有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康*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然为家庭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通过坦诚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包容,是可以妥善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姜*与被告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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