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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冷某某至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人和新居小区10栋2单元门口,对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雷爵牌电动车(价值2550元)实施撬盗,在撬盗过程中被被害人及小区保安发现后将其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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