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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记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以来在没有销售“膨润土”的情况下,未经砚山**限公司授权或批准,于2010年以来以砚山**有限公司名义为马某某、周某某等人代开十八份出售膨润土的增值税发票给云南**限公司与玉溪市澄江良利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部,用于抵扣销项税。销售数量27836.65吨,价税合计2844197.20元,销项税413259.42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目无国法,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无异议,辩称:到案后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做工作,应属于自首。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一、被告人没有偷骗国家税款的故意。刑法虽然没有规定目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本质区别,不能以犯罪论处。第二、从客体上来讲,被告人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税收利益。被告人代开发票,但其同时代他人缴纳了应缴税款,其对国家税收未造成任何侵害,故其行为并不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要求。其行为并未侵害到刑法需要保护的法益,不应当被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第三、“代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社会普遍现象。在本案中,被告人从主观上来讲没有偷骗国家税款的故意,从客体上来讲,没有侵犯刑法的客体利益,也就是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其行为在主观、客体两方面均不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件要求,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系文山安**有限公司职工,自2009年开始代理砚山**限公司的财务会计事务。马某某、周某某出售膨润土给云南**限公司与玉溪市澄江良利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部,因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与被告人汪某某商议后,由被告人汪某某以砚山**限公司的名义代马某某、周某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汪某某收取2‰的手续费。被告人汪某某经与云南**限公司与玉溪市澄江良利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部核对后,按照实际发生交易的项目、金额代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云南云南**限公司,销售金额合计2277105.7元,销项税合计387107.97元,代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玉溪市澄江良利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部,销售金额合计153832.07元,销项税2615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砚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砚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公司章程、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税种登记/征收方式鉴定表、被告人汪某某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抵销凭证返回信息清单、协查文书清单、玉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通知书,澄江良利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入库单结算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委托收款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承运货物证明、运输清单、膨润土结算清单、三联结算清单、砚山**有限公司《郑重申明》、货物运输合同、运费代收委托书、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委托付款书、应付账明细账、银行承兑汇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托泰供耐火原土2011(12月)明细表、云南濮**有限公司过磅单、昆钢耐火材料公司过磅单、耐火原土2011年(二月份)明细表、耐火原土总表2011(7月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汪某某对马某某、周某某与云南**限公司与玉溪市澄江良利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部之间发生的实际经营活动进行核实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最**法院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交易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款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以及最**法院法函[1996]98号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某应依法惩处,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虽然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社会危害性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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