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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杰诉云南泓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以下简称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邵**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曹*,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签订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报名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泓联投资公司交纳500000元入驻报名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返还原告500000元,支付2015年2月至退款之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9400元,支付交通误餐补贴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邵**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不认可,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补贴条款显失公平,对补贴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招商入驻报名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POS机回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账户交款,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经质证,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表示双方约定无息退款,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对补贴不认可。泓**公司对泓联投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邵**在本案中无责任。已支付原告补贴应在原告入驻报名费用中扣除。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邵**为支持自己的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xxx主城区商品交易市场整治搬迁工程指挥部出具xxx市xxx大车汽配城等8个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复印件、关于严格按照“9.30”时间节点关闭停业相关大车汽配市场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相关部门已通知关闭市场进行搬迁,市场至今未关闭属于不可抗力。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通告、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xxx县公安局对蒋**、邵**询问笔录二份。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蒋**、邵**系公司高管、股东。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泓**公司与被告**公司,公司股东一致。原告报名费交到邵**个人账户,后由泓**公司转到泓**公司。泓**公司负责筹集资金,泓**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原告交纳报名费已被用于泓**公司的项目开发建设。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签订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报名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泓联投资公司交纳500000元入驻报名费。xxx**xx公司与xxx泓联盛**xx公司股东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争议焦点:双方签订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报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签订入驻报名协议书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入驻报名协议书中约定:四、入驻选择到期后,如乙方确定选择入驻项目的,双方另行商定后续协议,如乙方确定不入驻该项目的,则甲方在乙方选择期到期后次日内,将乙方入驻报名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入驻该项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退还入驻报名费5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收取原告交纳报名费后,被告**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项目开发建设,二被告对原告交纳报名费用均无异议,故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应对退还入驻报名费500000元共同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考虑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入驻报名费,故对被告逾期占有原告入驻报名费期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按照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率计算。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交纳入驻报名费500000元,约定入驻选择期为6个月,本院认定,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500000元按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率计算,最高不超过940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补贴的诉讼主张,补贴主要因原告往来交通及误餐产生,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上述费用需进行补贴,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补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邵**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补贴应在原告入驻报名费用中扣除的诉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理由,且原告不同意,故对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补贴应在原告入驻报名费用中扣除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马*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马*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500000元按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率计算,最高不超过94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644元,由原告马*承担965元,由被告xx**xx公司、xxx泓联盛**xx公司承担8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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