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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禄**有限公司与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约定期限内利息为8000元/月,超期被告陈**按每天0.1%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逾期一天按半个月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协议、中国**子回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约定期限内利息为8000元/月,超期被告陈**按每天0.1%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逾期一天按半个月计算。同日,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洪**(账号:xxx)的账户向被告陈**(帐号:xxx)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陈**未向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8000元/月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自2013年6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3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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