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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董**与林**与刘**与张**与张**与海南华**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刘**、张**、张**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董**、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张**、张**、刘**诉称,四原告经被告徐*介绍,与被告华**司就购买临高县文明西路土地局旧办公楼一事开展合作。经商谈,四原告与被告华**司于2012年9月18日在被告徐*经营的湘巴宾馆处签订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林**代表四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作为甲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帮助乙方竞买临高县文明西路土地局旧办公楼(含停车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出价210万元由甲方帮助购买临高县文明西路土地局旧办公楼(含停车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甲方出具收到210万元竞买价的收条给乙方;三、甲方负责“竞买”事项的各种手续和资金运作,直至把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到乙方名下。房产证、土地证的税费由乙方支付;四、帮助竞买运作的时间为8个月,暨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5月17日;五、甲方如8个月内暨2013年5月17日前未能办结本标的物过户,同意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回乙方的竞买价款210万元。被告董**为被告华**司在此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担保,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华**司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竞价款共计210万元(其中100万元通过刘**、林**的中**银行账户进行转账至被告华**司账户,其余110万元则是现金交付)。被告华**司在收到原告的竞买价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凭证,证明其已收到原告的竞买价款210万元整。被告徐*于原告支付竞价款后的当天即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张**、张**、刘**三人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清楚的说明:四原告已付款210万整,如果买卖不成功,已付款在八个月内没有按时退回,则由介绍人徐*担保,担保张**、张**、刘**三人的已付款90万元整,担保人在三个月内一次性赔偿三人90元整。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司亦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将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竞拍下来。而被告华**司未能将合同项下约定的土地竞拍下来,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据此,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司退还竞买价款210万元。董**作为被告华**司担保人,应与被告华**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徐*向原告张**、张**、刘**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担保书中内容承担保证义务,即对竞价款210万元中的90万元与被告华**司向原告张**、张**、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华**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之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华**司立即将竞买价款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返还给四原告,被告董**向四原告承担返还竞买价款21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徐*向原告刘**、张**、张**承担竞买价款210万元中的9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本案主要是买卖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仅支付100万元,不是支付210万元。

被告董**、徐**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林**、张**、张**、刘**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四原告合伙出资2100000元购买临高县文明西路土地局旧办公楼,其中原告林**出资735000元,原告张**出资315000元,原告张**出资525000元,原告刘**出资525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林**与被**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竞买价2100000元给被**公司,由被**公司帮助其购买临高县文明西路土地局旧办公楼;被**公司负责竞买事项的各种手续和资金运作,直至把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到原告林**名下;竞买运作的时间为8个月,即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若被**公司在2013年5月17日前未能将临高县文明西路土地局旧办公楼过户至原告林**名下,被**公司同意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竞买价款2100000元。被告董**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9日,原告林**向被**公司汇款750000元,原告刘**向被**公司汇款250000元,原告刘**向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交付现金1100000元,共计2100000元。当天,被**公司向原告林**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林**购买我公司临高县文明西路土地局旧办公楼(含停车场)资产2100000元整,特写此收条作为凭据”。随后,被告徐*向四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林**、张**、张**、刘**在海南拍买临高县土地局办公大楼,已付款2100000元整,如果买卖不成功,已付款在八个月内没有按时退回,则由介绍人徐*担保,担保张**、张**、刘**的已付款900000元”。被**公司至今没有将临高县文明西路土地局旧办公楼过户至原告林**名下。2013年11月18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书》、《买卖合同》、《担保书》、《收条》、《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林**、刘**依约向被**公司支付竞买款2100000元,被**公司未能在2013年5月17日将临高县文明西路土地局旧办公楼过户至原告林**名下,被**公司本应按约定自2013年5月17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林**2100000元。但原告林**、张**、张**、刘**系竞买临高县文明西路土地局旧办公楼的合伙人,故被**公司依法应将2100000元退还原告林**、张**、张**、刘**。四原告要求被**公司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被**公司未按约定自2013年5月17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买款,确实造成四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四原告应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四原告。被告董**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故被告董**应对被**公司的前述债务中的本金2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对9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对被**公司的前述债务中的本金9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辩称其仅收到1000000元,由于被**公司向原告林**出具的《收条》载*收到2100000元,被**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收条,且被告徐*出具的《担保书》也说明四原告已付款2100000元,故被**公司此项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张**、张**、刘**退还2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董**对被告海南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本金2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徐*对被告海南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本金9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林**、张**、张**、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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